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EV-114-士簡-99-2025030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備位聲明部分增加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委託被告應將防衛 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交給訴外人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然被告並未將系爭設備交給訴外人北電公司,故原告至104年7月5日委託被告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設備,然現場已成販賣佛具用品店,亦找不到系爭設備,則被告既未依照前開所述之委任關係,將系爭設備交予訴外人北電公司,原告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告系爭設備回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損害狀況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屢次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興訟,但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實有濫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有委任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北電公司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予訴外人北電公司等語,然觀諸其所提供之手機照片、收款收據、簡訊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眷】第45至48頁),該上僅有設備之照片、價格、有貨物曾由貨運公司遞送等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北電公司及原告,並非原告與被告,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認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及應賠償410,150元之價額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二)再者,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410,150元,又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判決雖就前開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但原告主張係該案結束後2個月要去拿設備,但仍拿不到,故認其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然原告前於110年間另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即系爭設備)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於該案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仍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設備,而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可參。由上可見,就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乙節屬實。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則其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權利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告系爭設備回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志宗、黃如玉,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並主張證人陳志宗曾任職於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時間為102年8月間,則證人陳志宗於104年7月5日是否仍任職於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無疑;復原告未提出其他上開證人於104年7月5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難認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有見聞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等事實,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亦無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