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EV-114-士補-30-20250218-1
字號
士補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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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杜桂芬 被 告 翁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54,189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併算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3年9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856元(計算式:1,054,189元+8,667元+65,000元=1,127,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