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EV-114-士補-50-20250221-1
字號
士補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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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0號 原 告 柯韋玲 被 告 郭恆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41300元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304 39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按月給付2000元部 分,雖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91739元(計算式:341300元+30439元+20000元=39173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