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入查禁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SEM-113-新秩他-1-20241209-1
字號
新秩他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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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相 對 人 鄭慶和 上列相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1 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5074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查禁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毒品案,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於相對人住處扣得疑似毒品煙油2組,乃扣案偵辦,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原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移請本院裁定,惟上開查扣物品經送驗迄至鑑驗結果判定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成分,再函轉本分局辦理裁處,已逾2個月時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不得訊問、處罰、移送法院,然查上開查扣物品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係麻醉管制藥物,應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煙油2組內分別經檢出「美托咪酯(metom idate)」及「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成分業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於本件裁判時,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扣案煙油2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