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SEM-113-新秩-19-20241030-1

字號

新秩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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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何丞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16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丞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56分許。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南應大門市)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於上揭時、地自該車後車廂公然取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其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等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憲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因實驗室無可供測試之金屬球型彈丸而無法測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然觀諸該空氣槍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其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足令一般人誤認而心生畏懼。又被移送人係在公眾得往來之超商前自後車廂取出該空氣槍並拆卸彈匣,且已驚動附近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堪認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雖屬供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該空氣槍係向朋友借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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