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SEM-114-新秩-2-20250206-1
字號
新秩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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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6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43分 許、同年月7日6時59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 43分許,無故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70萬元之 現金棄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另於同年月7日6時59 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許,在鹽行派出所以下跪 、大聲咆哮喧嘩及佯稱自首等方式,滋擾鹽行派出 所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43分許,分別將500萬元、17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復於同年月7日6時59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許,在鹽行派出所以下跪並佯稱要自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移送人前曾因將200萬元現金棄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經本院以109年度新秩字第22號裁定,認定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4,000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人應知悉其行為有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情事。惟被移送人卻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500萬元、170萬元之現金棄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後離去,嗣被移送人復再前往鹽行派出所欲領回上開棄置之現金,然卻又拒簽領據,致員警無法依程序歸還其所棄置之現金,另又在鹽行派出所下跪要求員警載送其至永康分局並佯稱要自首,足認被移送人所為之言行,乃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屬進行滋擾,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