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SEM-114-新秩-3-20250310-1
字號
新秩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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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荊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70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荊保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在場之關係人沈美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35-37頁),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荊保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荊保安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教育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吸食過之強力膠殘渣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荊保安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