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SEM-114-新秩-4-20250220-1

字號

新秩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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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070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兩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美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美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處罰鍰之紀錄,雖再度為之,但吸食地點在自家住處內,對於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危害尚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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