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SEM-114-新秩-6-20250318-1
字號
新秩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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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中群 被移送人 郭佳宜 被移送人 黃緯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45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甲○○、丙○○幫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 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因與其前女友董月珊間有感情糾紛,於 上揭時間、地點,邀同被移送人甲○○、丙○○到場,欲以在董月珊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方式,報復董月珊,惟誤認上址黃慧美之住處為董月珊之住處,由甲○○、丙○○協助確認屋內及現場狀況後,即由乙○○在上址門口燃放有殺傷力之鞭炮,有危害在場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慧美、董月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三、乙○○於警詢中雖辯稱:甲○○、丙○○只是陪我去而已,放鞭炮 是我的意思,甲○○、丙○○不知道我要去董月珊家前燃放鞭炮等語,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只是跟乙○○、丙○○去而已,我事先不知道要去那幹嘛,不知道去那要放鞭炮等語,惟查,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走大馬路太引人注意,所以乙○○說要走上址旁的田地到現場,我們抵達上址旁柵欄處後,乙○○向大家說他等會兒要到柵欄前方空地放鞭炮,之後我自己跨越柵欄,跑到前方空地查看上址屋內之狀況,確認沒有人影後,回到柵欄處告知乙○○、甲○○該戶沒有人,接著甲○○又自行跨越柵欄到空地處,再次查看上址屋內情況,看完後有朝我們揮手表示屋內沒有人,並回到柵欄處,換乙○○自己手持鞭炮跨越柵欄,直接走到上址前方空地處燃放鞭炮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堪認屬實,顯見甲○○、丙○○與乙○○共同到場後,經乙○○說明,已知悉乙○○欲以燃放鞭炮之方式,報復董月珊,仍協助乙○○確認屋內及現場狀況,是乙○○、甲○○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時會產生高溫、高熱,若有行人或車輛在附近,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或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件依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顯示,乙○○經甲○○、丙○○協助確認現場狀況後,即在上址道路中央燃放鞭炮,位置鄰近附近住宅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足危害該處他人之身體及財物安全,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應予依法論處,又乙○○為00年0月生,於為本件違序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審酌本件違序情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至甲○○、丙○○雖非實際燃放鞭炮之人,然其等與乙○○共同到場後,已知悉乙○○欲以燃放鞭炮之方式,報復董月珊,仍協助乙○○確認屋內及現場狀況,對乙○○上開違序行為施以助力,自均屬幫助乙○○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論以幫助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