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1-新訴-10-20250214-4
字號
新訴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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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碧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陳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告承租標的為上開建物之左方及後方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已遭火災燒毀,經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421、421-9、42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㈡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700元【計算式:(421地號土地)面積1,549㎡×公告現值3,700元/㎡+(421-9地號土地)面積1,431㎡×公告現值2,400元/㎡+(421-1地號土地)面積640㎡×公告現值2,400元/㎡=10,701,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111年2月至112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租金32萬元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112年4月至同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部分,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系爭廠房,嗣系爭廠房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燒燬滅失,故改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部分,屬返還系爭421地號土地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後,核定為1 7,021,700元【計算式:10,701,700+320,000+6,000,000=17,02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2,575元,尚應補繳69,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