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2-新簡-227-202502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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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時雨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柯傑詔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0,2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因而致雙下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人工皮耗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 故多次往返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合計共294,73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環安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身無法工作,以111年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4年6月29日),共278月23日,故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達9,282,930元【計算式:33,300元×(278月+23/30月)=9,282,93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終身下肢癱瘓,以11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歲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時為42歲,計算至原告84歲止,共42年(即15,330日),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792,000元(2,400元×15,330日=36,792,000元)尚為合理,惟暫以5,087,333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學士,工作原為環 安助理,家庭生活美滿,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自如,沮喪萬分,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等相關疾病就醫,是原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原告有任何下半身癱瘓之情事,故縱原告日後下半身癱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所稱下半身癱瘓部分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部分是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皆需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再者,原告早患有脊椎相關疾病,針對受傷比例予以區分,或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及過失相抵之問題,原告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5,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附民卷第9-95頁;本院卷第65-177、183頁)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部分,被告否認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是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是否需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 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 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原告患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勢是否皆可歸因於系爭事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由成大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471號函檢附成附醫鑑088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回覆:「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原告之腰部X光檢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49頁)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 則以:「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謂無關。」(本院卷第450頁),衡酌本院調取原告最初於1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35頁),可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之舊疾,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而該外傷又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謂無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 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4,199元: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24,19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134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170,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17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95頁;本院卷第53-64、135-175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支出自得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 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提出之購買人工皮發票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與原告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282,9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 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止,共計工作損失為9,28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亦曾函詢成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可知原告因雙下肢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9,309元【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6,169,30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5,087,33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皆 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2,000元(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暫僅請求5,08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65、185-186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原告之身心障礙狀況進行鑑定,判定:原告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b 肌肉力量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鑑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原告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本院卷第362-364頁),嗣原告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本院卷第314-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目前身體狀況,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受有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 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原告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原告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5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1.00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7,333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事發時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最終導致雙下肢癱瘓之結果,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痼疾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原告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80%之責任,被告負擔2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0,276元【計算式:(124,199元+170,300元+238元+6,169,309元+5,087,333元+100,000元)×20%=2,33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12,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