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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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玲禎 陳韋富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丙○○、甲○○負擔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店面騎樓,並認識向原告承租同路段205號店面之被告丁○○(另為判決),3人進而成為好友。被告乙○○、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漏予被告丁○○,請求其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乙○○、丙○○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原告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㈢被告乙○○、丙○○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及發布訊 息後,原告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訊息,惟被告甲○○稱已發布無法收回,並承認未經原告手機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騷擾電話不斷,此部分應賠償原告3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乙○○、丙○○:   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亦未冒用原告名義登錄「通 借網」註冊。  ㈡被告甲○○:   我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民眾註冊填寫完後 ,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但我們設定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如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我們會從後台予以開通完成註冊,原告之系爭門號是我從後台開通帳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系爭門 號,惟否認有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否認知悉系爭門號,況原告曾就此部分指訴,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乙○○、丙○○求償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遭冒名於「通借網」上註冊會員,並發布原告借錢之訊 息,致原告遭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詢問騷擾: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2萬元以下計算。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7. 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而在該網站完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人致電詢問原告借錢事宜,經原告向「通借網」反應,嗣於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10、24-26頁)。⒊次查,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話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被告丙○○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足稽(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29-33頁)。⒋再查,被告乙○○、丙○○曾因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4頁)。又經本院提示上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原告、被告丙○○觀看,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丙○○,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被告丙○○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都稱原告為「張太太」(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而上開借錢訊息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亦徵被告丙○○實非無疑。準此,系爭門號以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被告丙○○與原告間曾有糾紛,並知悉系爭門號為原告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被告丙○○常稱原告之名稱「張太太」所發布,當可認定係被告丙○○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⒌另查,被告甲○○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本院卷第152-153頁),惟辯稱因假設來註冊之人均有資金需求,倘經過一段時間未輸入認證碼,就會從後台開通帳號云云。惟查,「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被告甲○○卻認未輸入認證碼認證,即可幫忙自後台開通,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冊之可能,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  ⒍基上,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原告不堪其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擅自就未經輸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被告丙○○遂行其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丙○○、甲○○均為大學畢業,有該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另其1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上開借錢訊息公開在網路之時間僅有2小時左右,隨即由「通借網」關閉其帳號,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非鉅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額為5,000元,故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5,00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3月9日起(南司簡調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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