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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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譚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將其手機門號設為私人號碼,於同年7月1日1時20分至3 時57分,撥打原告之手機門號,每次僅響幾聲即掛斷,以此方式騷擾原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3萬元。又被告於同年7月5日20時46分,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回家,妨害原告之自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我自110年4月起即遭受原告惡意騷擾,而無法做生意,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我有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之行為;又同年7月5日,我僅開啟手機錄影自保,原告當時行動自如,並未阻擋原告回家;且原告曾就上開主張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原告現又再提出本件訴訟,根本是惡意敲詐及濫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撥打原告手機之行為,且經警調 閱原告手機號碼於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並無任何來電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30頁)。況此部分指述,業經臺南地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單憑之前「今天您今碳吉了嗎」透過電話號碼將其設為好友所列印之LINE圖片,而未提出之其他新的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求償3萬元,應屬無據。  ㈢次查,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曾就原告提出之上開時間之光碟 內容予以勘驗,查知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係拿起手機對原告錄影數秒後即離去,未有阻擋原告返家之行為乙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求償2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明知本件訴訟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而確定,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卻仍再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無重大過失,其目的尚非正當,並浪費司法資源,故併予裁處5萬元罰鍰,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除應繳納上訴費外,應併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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