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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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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