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SEV-112-新簡-497-20241021-4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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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周 吳茂松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波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林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華綉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其芳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盛宏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369、372 、405-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上訴人僅就分割369、37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369、372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147元【計算式:6,813㎡(369地號土地面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571㎡(372地號土地面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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