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2-新簡-513-20241025-3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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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偉弘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楨 被 告 李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之拖吊費、鑑定費及減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5,600元,嗣依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書狀,除原請求金額,就受損車輛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400元,復為計算方便,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睿杰受僱於被告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其於111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告永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號南向324公里處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乙車後車尾突遭甲車車頭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睿杰未保持適當車距,造成乙車碰撞甲車之車尾,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被告李睿杰所駕之甲車車門上漆有「有情門」,足見被告永進公司為被告李睿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顯為被告李睿杰駕駛上有所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 乙車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2,600元,為鑑定乙車減損價值而支出鑑定費13,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及乙車因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合計3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就乙車價值減損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的鑑定函載明:「…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6月時之市價約估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廂蓋、備胎室、後圍板、左邊後葉子板、右邊後葉子板切除重新焊接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臺拾伍萬元正,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而主張因此減少車價15萬元;惟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甲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700元,而原告請求15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174,7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15萬元,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然該鑑定函非 訴訟上之鑑定,且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何人所鑑定,及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乙車有何減損。  ㈢再査,小客車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 ,此部份仍一般社會上眾所周知,年份越多其價值就減少,此部份亦可由中古車雜誌所得知。原告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乙車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乙車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有違,因此被告否認乙車有何減損。另乙車雖經法院送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但該機關所為鑑定明顯有違誤,鑑定報告第4頁全部受損加總95%、第5頁加總130%、第6頁加總180%,合計全部受損為405%,明顯大於整台車100%,可知鑑定不足以採信。被告認該鑑定單位顯非專業,故依該鑑定認乙車減損50%部份,亦不足以採信,被告聲請另送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至於,原告請求拖吊費2,600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睿杰受雇於被告永進公司,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委請拖吊車拖吊,並因此支付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損,顯與被告李睿杰執行職務時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賠償項目 為①拖吊費2,600元、②鑑定費13,000元、③乙車之價值減損324,400元(即起訴狀之15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狀174,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被告對於乙車因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其餘賠償請求,則答辯如上。經查:  ⒈拖吊費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2,600元,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亦提出收據為憑,然經被告抗辯非訴訟上 之鑑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已捨棄鑑定費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13,000元,難認為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⒊乙車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造成價值減損15萬 元,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供參。嗣被告抗辯鑑定係原告自行為之,非訴訟上之鑑定,質疑鑑定內容。兩造乃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另囑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據該公會113年3月25日發函檢送之鑑價證明書(含汽車鑑定報告書一份)記載「新車價85.5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68萬元整,車輛因事故貶損50%,差額:參拾肆萬元整,因事故後現值:參拾肆萬元整」。原告不爭執上開鑑定內容,並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就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400元,被告則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及答辯二狀,質疑鑑定內容,聲請再為鑑定。然據鑑定證人蔡明富到庭證稱:伊為高工機械工程科畢業,從78年開始從事汽車銷售,…,之後轉職中古車買賣,開設富元汽車商行,…,並加入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問:中古車鑑定,是否有證照或考試?)國內沒有汽車鑑定的證照制度或考試。(問:汽車相關公會有無針對車輛之價值鑑定做任何的培訓或課程?)目前沒有。(問:鑑定報告記載正常車況現值68萬元之依據為何?)該輛汽車是GR運動版的,新車價格是85萬5千,車輛行駛五個多月就發生事故,我是依據權威車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核定的價格作為依據。該車的出廠年份是2021年11月份,如果是2021年式的話,車齡五個月,價值是65萬,2022年式的話,相同車齡價值是70萬,我取中間值,所以鑑定價值為68萬。(庭呈權威車訊418 期第94頁)我當庭提出的車訊資料是2022年6月事故時的資料,與被告提出資料之時間不同。(問:鑑定報告所附的減損標準是何人所製作?)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一些地方縣市公會是採用這個版本,是公會總幹事製作的。(問:依該標準,全部折損比例合計為百分之520,為何如此?)事故的態樣不同,所以是分成車身結構及車底,如果以加總的方式計算,則不客觀。通常車子受損,重製價格超過百分70,保險公司就會建議報廢。我出具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全部加總。例如車輛的後箱蓋及後尾板部分也有受損,前者是減損百分之5,後者是百分之10,但是我第5頁出具的鑑定報告是沒有將這兩部分計入折損程度等語。由鑑定證人證述可知,國內對於二手車價值鑑定,並無證照制度或培訓課程。但因二手車交易熱絡,鑑定報告所附減損標準,為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部分地方縣市同業公會所採用,證人所學為機械工程,從事汽車相關行業達30餘年,對於汽車具有相當之知識。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乙車正常市價,係參考權威車訊同型車、事故當月之資料。價值減損程度,乃採用通用之版本,並根據乙車受損部位及情狀酌予調整,復對於被告質疑之處,提出合理之說明,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質疑鑑定內容之不合理性,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吊費2,600元及乙車之價值減損324,400元,合計327,00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原告逕送擴張訴之聲明狀予本院及被告,為訴訟便利,以本院收受書狀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另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預納鑑定費,但卷內並無鑑定費收據,難以計算訴訟費用額,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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