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2-新簡-525-20241129-3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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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勝吉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李拓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聚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弈 翁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翁宏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嗣後查知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聚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 時38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乙○○騎腳踏車,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事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8元:原告乙○○分別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53元,於榮總臺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2,89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用4,594,26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 開傷害,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另由家屬看護。爰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每日2000元】,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874,265元:又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後,現有 失智症伴隨遊蕩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全日協助照顧,有長期照護必要。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9.7年,故自112年2月16日起及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874,265元。  ⒊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乙○○因受傷購買助行器1, 000元。  ⒋交通費用50,850元: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50,850元, 有單據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原本生活足以自理,惟車 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此失智而需人全日照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為乙○○之子,惟乙○○自甲○○出生後,從未扶養甲○○,因乙○○突發車禍事故導致甲○○一年多來全日照顧乙○○,並承受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乙○○因情緒不穩,照顧過程中曾對甲○○之未成年兒子、妻子拳腳相向、辱罵,可知甲○○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㈣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乙○○其餘傷勢部分,原告乙○○車禍後,111 年3月9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醫,同年月30日始取得身障證明,是就本件乙○○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1-3之就醫症狀以外,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亦應包含在內。記憶不佳僅是正常老化現象、良性健忘,並非即等同於失智症,有台大醫學健康電子報可參。原告乙○○雖前曾因記憶不佳就醫,然並未被診斷為失智症。因本次車禍事故撞傷頭部,始導致失智症。再者,乙○○先前雖曾因健忘就醫,並非等於失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乙○○已遭診斷失智,由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顧網頁資料可知「其進行性退化從輕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平均病程大約在8-10年,甚至超過15年」,雖有個案差異,但失智症有各期不同程度的病程發展,倘以乙○○於車禍前均獨自正常生活、與人交談等狀態,且車禍前就醫時,亦未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則依一般失智症病程,自罹患失智症到重度失智症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至少有8-15年不等的時期;然而,乙○○車禍後,因撞擊腦部,導致無法獨自生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顯見乙○○車禍前後有顯著的行為能力大幅降低、喪失之情況,故失智症乃是本次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6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  ⒉原證4奇美醫院之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  ⒊原證1奇美醫院111年2月9日急診收據,已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部分: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此時適有 乙○○騎乘腳踏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又本件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乙○○騎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與有過失甚明。至於雙方應負擔之肇責比例,被告依正常速限直行行駛外側車道,就違規變換車道瞬間竄入車道之原告,實難以反應並閃避,過去相關判決亦因此認定不應歸責或部份歸責於正常行駛車輛,原告乙○○為事故主因,應負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零至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比例,較為合宜。  ⒉原告傷勢部份:除原證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其餘4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傷勢不同,被告均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被告另就原告乙○○之診斷書及病歷等資料函詢顧問醫師,醫師出具之諮詢意見書記載「失智症係既有(事故前)體況,111-2事故無腦傷!!1.依病歷:事故前(109-9起):即因失智症就醫2.111-2:事故僅列皮肉傷,未有腦傷3.111-3LT:無外傷性腦病變109-9LT:右腦開顱術後左大腦及左腦幹中風」。若法院對原告乙○○傷勢仍存疑義,被告聲請向第三方醫學中心函詢。  ⒊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其餘被告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傷勢,原告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同依系爭傷勢,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不斷找原告乙○○家屬尋求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567萬餘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非原告不願處理。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內為合理。至於原告甲○○之損失,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乙○○部份請求,及駁回原告甲○○全部請求。另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尚有爭議) 。  ㈡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情狀如下:  ⒈111年2月9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  ⒉111年2月15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診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 、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當日住院,於111年2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休養叄個月)  ⒊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 16次,診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  ⒋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 診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30元  ⒉交通費用850元。  ⒊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㈤原告乙○○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8,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 行運送職務之際,因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乙○○身體受傷,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乙○○於急診當天經奇美醫院診斷之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被告乙○○於奇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8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爰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 告於111年2月15日因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盈、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又因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於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治療。及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同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治療之事實,雖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佐。惟被告否認上開病名,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當日即離院,此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原靜止停等紅燈,前方均無車輛,原告騎腳踏車自右後方機慢車道偏至被告車道前,此時號誌轉綠,被告車輛甫起駛即與偏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當時甫起駛,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核與原告經診斷之輕傷程度相符。果事故當日原告除「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頭部、頸部及右側大腿、小腿均受傷,如此顯而易見之部位,以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醫學中心,具有完善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應無可能未發現而未治療及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原告主張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疾病,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雖原告堅稱當日頭部有受傷,罹患之失智症亦與本件事故有 關聯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奇美醫院於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原告頭部受傷之情狀。再檢視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乙○○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此為神經退化性疾病,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以侵犯海馬迴為主,臨床病程約8-10年。比對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而提供予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原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因家屬發現有失智情狀前往該醫院求診,於111年3月23日初次申請鑑定,失智達中度,113年再次鑑定,失智達重度程度,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之後因病程發展而為重度,應可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⑶承上調查,原告雖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 療疾病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事故當日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輕微傷害,嗣後罹患之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距離事故時間間隔數日或一月,不能排除為其他事故所造成,難以認定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及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超過850元部分:上開費用,均係原告乙○○為治療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衍生之相關費用,但依本院上開調查,上開疾病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不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有統一發票可證。但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顯無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果上開傷勢如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理應於事故當日或翌日購買,而無間隔45日始購買之理,難認上開費用為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乙○○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事故,本院認僅造成原告乙○○「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但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足以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乙○○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⑵原告甲○○方面: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交 通事故,一年多來全日照顧原告乙○○,並承受原告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甲○○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疏離,但因血緣關係,面對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仍需承擔照顧責任,照顧期間身體及心理必然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實堪同情。但依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乙○○之腳趾及膝部輕微挫擦傷,失智症則為原告乙○○事故前即已罹患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甲○○因照顧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認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⒋小計,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73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580元;原告甲○○則無賠償請求可言。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原告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任,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31,580×(100%-20%)=6,316】。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8,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僅6,316元,原告乙○○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80元,但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剩餘6,316元。又因原告乙○○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二人無需再為賠償。至於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71,21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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