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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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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