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2-新簡-713-20241025-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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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蕭伊妏 住○○市○○區○○○街000號 黃馨慧 陳健禾 陳安琪 游迪鈞 鄭書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洪筱婷即兔子城堡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黃○○、侯○○、陳○○、游○○雖非訴訟當事人,但均為兒童,且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免揭露三人身分資訊,僅揭露姓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聲明項下再各列三項之請求,嗣經訊問,原告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已無先位及備位聲明,而係列四項聲明之請求,復因匯率計算緣故,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㈤,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繼而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每名遊客第一日收取之午餐餐費泰銖500元(換算為新臺幣451元),並當場交付現金4,510元,由原告複代理人收受,並以言詞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等於起訴後,雖三度變更訴之聲明,但均就同一旅遊契約,為請求金額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兒童黃○○、侯○○、陳○○、游○○均為被告洪筱婷開設之兔子 城堡工作室學習才藝課程之學生,原告等六人則為四名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告蕭伊姣、丁○○、甲○○及戊○○四位媽媽均有加入「台南(新市、善化)幼兒園家長聊天室」之LINE家長社群,被告亦在該群組內。嗣000年0月間,被告於上開LINE家長社群、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兔子城堡RabbitCastle」以及各大FB社團上張貼兔子城堡泰國親子5日遊(下稱泰國親子團)之廣告,強調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減輕家長負擔、旅途中配合闖關集點換禮物的活動、行程為與當地旅行社討論出來依親子團需求之客製化景點等等,主打家長可輕鬆帶小小孩出國之親子旅遊團,招攬小孩及家長參加,原告等人因小孩就在被告開設之兔子城堡工作室學習才藝課程,受上開旅遊行程吸引,亦信任被告為專業幼教老師,原告蕭伊姣乃為自己及女兒黃○○報名、原告丁○○為自己及女兒侯○○報名、原告甲○○、乙○○夫妻為自己及兒子陳○○報名、原告戊○○、丙○○夫妻為自己及女兒游○○報名,參加上開泰國親子團,並分別轉帳團費79,000元(蕭伊姣及黃○○各39,500元)、79,000元(丁○○及侯○○各39,500元)、117,000元(甲○○、乙○○各39,500元、陳○○38,000元)、115,000元(戊○○、丙○○各39,500元、游○○36,000元)至被告洪筱婷個人帳戶。  ㈡其後,被告設立LINE 群組「泰國親子團7/27-7/31」,用來 聯繫參加泰國親子團的團員,以及宣布旅行相關事項,原告等人均加入該群組。而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泰國親子旅遊團旅遊期間,不僅完全沒有可讓小小孩參加的闖關集點換禮物活動;行程中泰國蝦吃到飽,一桌就有三個火爐,火爐還擺放到走道上,小小孩走路經過就非常危險;逛百貨公司行程,亦是讓家長在人生地不熟的國外,自己帶小孩去美食街用餐,自己找位置、買飯、退錢、上廁所,且只安排1小時的時間,若沒有團員互相幫忙,簡直是不可能的任務;公主號游船,更是完全不適合小孩!18:30就在碼頭等,小孩在那邊站了1個小時,等到19:30才上船,游船結束時間22:00,回到飯店已經快要深夜23:00,小孩渾身髒兮兮已睡著超級狼狽,被告安排的行程進行到深夜,根本完全不是親子團適合小小孩參加的行程。原告等人因發現旅遊行程與被告當初廣告之宣傳並不符合,經詢問旅行社人員,始知該次旅遊團之行程並非被告與旅行社討論後所設計,而為被告一人所規劃,旅行社僅照著被告給定的行程去走完,被告後來於LINE群組亦有自承此事;甚且,被告本身為會計系畢業,是否具備專業幼教老師資格已非無疑,該次泰國旅遊亦無其他專業幼教老師陪同,而兔子城堡工作室的營業項目也沒有旅行業,應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罔顧於此,仍執意廣告宣傳招攬學生及家長參加旅遊團,亦因此遭交通部觀光局裁罰在案。㈢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約2萬多元,原告等人就是相信被告所招攬的是專業的親子旅遊團,才會在團費高達39,500元,將近是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2倍情形下,仍然報名參加。此觀廣告文宣給媽媽們的直接感受可知,由其他媽媽們的對話內容,就是相信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帶小孩,可以創造大人小孩的美好旅遊回憶,覺得非常心動,很多媽媽們就是衝著這一點才會想要報名,甚至還有媽媽想要一大帶三小跟團,或是懷孕中的媽媽想要自己帶著小小孩跟團。一般客觀上來說,家長們就是認為旅途中會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可減輕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活動、且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才會繳交比市價更高額的旅遊團費報名參加。然被告所招攬之泰國親子團,除有上述廣告不實及不適合親子旅遊情形,一開始行前說明表就錯誤百出,不只出發日及返回日星期寫錯,連出發機場都寫成桃園國際機場,其實是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於旅遊過程中,導遊對於行程掌握狀況不佳,不僅對於各景點開放及閉館時間不清楚,需要團員提醒,還一再更改集合時問,導致每個景點參觀時間都很短,無法好好遊覽,也無法放鬆;導遊對於集合地點的說明也不清楚,身處國外,在語言、文字不通的情形下,很多團員都需要花很多時問才找得到集合地點,又帶著小小孩,真是又慌又亂。行程表所排定之洽圖洽周末市集及兒童探險博物館,只能擇一參加,後來還將洽圖洽周末市集,改成JJIllart,所謂的超級氣派Tiffany人妖秀,還是自費行程。甚至,因颱風衍生的餐費,也額外向團員收取。㈣綜上,被告收取高額之旅遊團費,惟並無提供適合親子旅遊之行程,亦無提供相對應之旅遊品質,且有刪改些許行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第514條之6及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減少費用返回予原告等人。茲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芭達雅)5-6天旅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為26,900元,而被告招攬之親子遊旅團團費為39,500元,價差12,600元,以此價差為請求減少之費用。另第3天原安排行程為洽圖洽假日市集/0rTorKor/兒童探險博物館/公主號游船,共4個,最後洽圖洽假日市集及兒童探險博物館2個行程只能擇1參加,等於該日減少1個行程,按日依行程比例,得請求減少費用為1,975元,兒童陳○○及游○○,因團費不同,減少費用為1,900元及1,800元。故原告等人所繳團費,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7,624元、原告戊○○25,524元、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確實招攬泰國親子團之旅遊行程,原告等人參加的第一團 ,總人數31人(含我本人及我的小孩),參加的小孩共有14人。是以家庭為單位簽立旅遊契約。我不是找旅行社共同承辦,我不認為我與其他團員有旅遊契約關係,我只是招攬旅遊,我本身也是團員。旅遊契約是承辦旅行社跟各團員簽約的,我自己也有簽,我並沒有跟各團員另外簽旅遊契約,契約在旅行社那邊,我自己也有簽約的檔案。  ㈡當時參加旅遊行程的人,事後有表達對於行程不滿意,我有 表達願意每人賠償1,500元,但是他們不接受,之後他們就在我工作室的臉書粉絲團、,善化、新市區親子LINE群組及兩個區域臉書的所有社團表達不滿之留言及新聞爆料。㈢我否認被觀光局裁罰,但是與旅遊瑕疵無關。至於原告說第三天的行程少了一項,並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行程,下午是一個行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可以去洽圖市集,也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近,在行前說明會的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我們是在當天早上就詢問團員的意願,調查以後,下午就分頭進行。我自己當天是帶小孩去博物館,但是都是由旅行社處理,我也不清楚要不要門票,我自己也是團員之一,也有帶小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514條之1、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兔子城堡工作室負責人,旅遊業並非該工作室登記之所營事業,被告卻於工作室、社區群組及平台公開招攬泰國親子團,主打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照顧小孩,可減輕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活動、且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原告等受此吸引,報名參加,並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團費予被告,詎被告安排之旅遊行程有上述諸多瑕疵,卻收取高額團費,相比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芭達雅)5-6天旅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26,900元相比,價差12,600元,爰以此價差請求減少之費用,及原定第3天下午安排行程有二項,但當日要求行程只能擇1參加,減少一個行程,亦應減少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9至原證14等文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公開招攬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行程為其設計,及向原告等收取團費之事實,但辯稱:旅遊契約是與合格的旅行社簽訂,旅行社也有派領隊隨行,伊本身也是團員之一,否認與旅行社共同承攬本件旅遊契約。另原告等指摘旅遊品質瑕疵,及安排原訂行程減少一個,請求減少費用亦有爭執,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⒈茲由兩造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可知,本件泰國親子團係 由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契約之要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並繳納團費予被告,可認為旅遊契約之承諾,是兩造就泰國親子團之旅遊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足認定。至於本件旅遊契約係由訴外人富悅旅行社出名與原告等人簽訂旅遊契約,並由旅行社派遣領隊帶領,及處理旅遊行程相關事宜,係因被告未領有旅遊營業執照,其為符合旅遊契約之書面要件及履行旅遊契約,委由旅行社共同承攬,因此,本件旅遊契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富悅旅行社之間,不因兩造未簽立書面之旅遊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以上開事由,片面否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泰國親子團之行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費用 乙節,則提出LINE全組對話紀錄及被告遭台南市政府觀光局裁罰之郵件回覆一紙(即原證7)為憑。被告雖不否認遭裁罰之事實,但認與旅遊瑕疵無關。茲經本院審閱裁罰事由,乃被告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而遭裁罰。非因旅遊契約之具體事由遭裁罰,自難以被告無照經營旅行事業之事實,推論其承辦之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行程必然有瑕疵。再審視原告等指摘之旅遊瑕疵,均屬原告等於旅遊行程之個人主觀感受,而非旅遊行程發生具體危險或危害,此外,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本件旅遊服務有瑕疵,或未具備約定之品質,難認其對於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服務瑕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據此請求減少費用,自無理由。⒊另原告等主張第三日下午安排旅遊行程應有二項,因當日行程安排不當,導致下午行程僅能二擇一,減少之行程應減少費用乙節,則以原證12之行前說明為證。被告當庭否認,陳稱: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行程,下午是一個行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可以去洽圖市集,也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近,在行前說明會的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等語,並提出說明會當天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2,於第三日行程記載…/前往曼谷/洽圖洽假日市集/Or Tor Kor/兒童探險博物館/公主號郵船,確無假日市集及博物館,二擇一之相關記載,但核閱被告提出行前說明會關於第三日行程之錄音譯文,「…,想逛街的人由導遊帶著前往Chattuchat,不想逛街的人,會有另外一位導遊帶著大家去旁邊兒童博物館,這個博物館是免費,而有且冷氣」之內容,確與被告陳述下午二個行程由遊客自行選擇一個參加之事實相符,原告片面以錄音有變造可能,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自非可信。㈣綜上所陳,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契約之要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並繳納團費予被告,已為旅遊契約之承諾,可認兩造就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對於主張之旅遊服務瑕疵或未符合約定品質,提出事證不足難以採信。而被告對於既定之旅遊行程已履行完畢,且查無原告主張第三日下午減少一個行程之事實。從而,原告等依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減少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624元、原告戊○○25,524元、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確定為4,1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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