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SEV-112-新簡-760-2024101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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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萬忠花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杜文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A車左前方,欲向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家上班,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經長時間持續復健治療,於113年2月27日受神經傳導檢查後,顯示為右側隱神經損傷,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傷疤修復費用2萬元、截至113年2月10日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差額3萬7,6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迄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2萬8,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3萬3,6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因持續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差額2萬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兩造均有 過失,依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部分,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傷疤修復費用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不同意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請依照原告所提證據顯示之實際就診次數計算;持續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認為應予駁回;看護費用差額部分,沒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3個月期間為計算基礎,每月薪資部分,同意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0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新簡字 卷第25頁證物袋內),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1:05至00:01:10,A車尚在停等紅綠燈,於00:01:08時,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00:01:10至00:01:12,A車向右轉後,於00:01:12時,原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左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向外側車道,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同時有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於00:01:17時,A車行駛於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偏左,B車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位在A車左前方,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C車行駛於同向機慢車道,位在A車右前方,於00:01:18至00:01:24,因機慢車道右側有自小客車及連續3台貨車停放及以三角錐占用,C車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A車亦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C車後方,B車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於00:01:25至00:01:26,C車、A車於行經第三台貨車時,均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此時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之情形,同時B車減速(車尾警示燈亮起)並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00:01:28時,C車行駛於B車右後側之機慢車道,並於00:01:29時,自B車右側超越B車,同時B車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於00:01:30時,B車車身完全切入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A車沿機慢車道持續直行,錄影畫面顯示A車撞上B車(碰撞時畫面變黑)並向左傾斜,碰撞位置為原告之右腳,B車重心失衡倒地,於00:01:35時,錄影畫面回正,原告彎腰欲將B車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8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及情形,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2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駕駛B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家上班,於左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向車道外側車道後,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向前直行,至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後,始減速並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禮讓右後側之C車先行自右側超越,足使行駛在C車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見狀,誤認原告可能有意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亦可跟著C車自B車右側超越,詎原告未注意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A車,自原告駕駛之B車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為止,約有5秒時間均行駛在原告右後方,應足以注意原告已示意欲向右變換車道之前方車況,雖有誤認原告有意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之可能,惟仍應注意前方原告駕駛B車之車身已完全切入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之行向變化,詎被告仍執意自原告駕駛B車之右側超越通過,致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2-1頁至第162-3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經醫生建議須進行4次血小板血漿 增生注射,每次費用需自費1萬8,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6月13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71頁),惟觀諸113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可知「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與「門診復健治療」二者間應具有選擇關係,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原告因又腿瘀青不適,於113年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腿部神經受損。原告詢問除目前復健療程外,是否有其他自費方式能使症狀改善,於是建議原告先進行復健物理治療,若療效不理想,可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單次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自費價格為1萬6,250元,依原告113年2月23日就診情況而言,評估需1至2次注射治療」,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5頁),足認僅於原告復健物理治療之療效不理想,始考慮進行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未來確有進行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預估未來須支出之傷疤修復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勢,留有傷疤,惟未說明其傷疤之具體 位置、大小、嚴重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復健科部分並無針對原告傷疤修復進行治療,建議原告轉洽整形外科門診諮詢」,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9頁),參以原告自承目前尚未至整形外科門診等語(新簡字卷第245頁),顯見原告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評估其傷疤情形,難認原告未來確有進行傷疤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往返其住處 及奇美醫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03頁),原告雖主張截至113年2月10日,共往返醫院240趟,且自113年1月起迄今已門診70多次,惟亦自承無相關證據提出(新簡字卷第246頁),自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記載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自被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225元,亦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29頁),兩造就此計費標準亦表示沒有意見(新簡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應足作為本件核算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基礎之參考。  ⑵依原告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記載,原告自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不同日期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共61次,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12月28日後,原告尚有因前揭傷勢,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合計需自其住處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69次,來回往返之趟數應為138趟,以單趟車資225元計算,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3萬1,050元(計算式:每趟225元×138趟=3萬1,050元),而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交通費用」2萬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經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1萬1,050元之就醫交通費用差額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魔電企業社」,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臺南市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第69頁),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薪資收入,亦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還沒好,持續就醫治療中,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期間,共24個月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自難採憑。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於此休養期間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⒌持續就醫治療期間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因持續 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按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且其損失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本件原告前揭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後,僅有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4次,並非每日均需就醫治療,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每次就醫治療均需耗費整日時間,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均因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乙節,尚非可採,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或將來預期可得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0 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萬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30日=6萬元)。而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經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2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差額損失。  ⒎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 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經奇美醫院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下肢,且傷及神經,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出生於中國湖北省,十幾年前隨其配偶南下承租店面經營超商,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在北部生活之公婆均已高齡9旬,疾病纏身,由外籍看護及其他親屬幫忙照顧(新簡字卷第77頁),110年、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5,608元、85萬9,127元,名下有田賦、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新簡字卷第38頁),110年、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7,333元、39萬4,699元,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長期復建治療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4,25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用1萬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4,2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5,700元(計算式:26萬4,250元百分之40=10萬5,700元)。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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