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SEV-113-新全-20-20241126-1
字號
新全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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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3萬5,000元等2筆貸款,合計7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書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該借款是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9日起,違約未清償應繳納之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32萬2,52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另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相對人亦未理會,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詢問附近攤販亦表示無出入跡象,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截至113年10月底,相對人在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已轉列催收款項,相對人蓄意逃避債務甚明,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萬2,52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是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70萬元,自113年9月9日起, 違約未清償應繳納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32萬2,5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經以電話催繳,相對 人均未接聽,另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相對人亦未理會,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詢問附近攤販亦表示無出入跡象,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截至113年10月底,相對人在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已轉列催收款項等語,並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及實地訪查照片附卷為證,惟查,上開催理紀錄僅足證明聲請人以電話、信函等方式催促相對人繳款未果,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則僅足證明相對人於兆豐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項,固足認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然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至上開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部分,雖可認聲請人寄發之催告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寄發催告書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與相對人於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不符,上開實地訪查照片亦難辨識聲請人訪查之處究為何址,是依此部分之證據,亦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無從允許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不能以供擔保 之方式補足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