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SEV-113-新國小-2-20250107-1

字號

新國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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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7月5日所行政字第1130605736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王順弘於111年9月17日2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街○○○○路○○號:區39戶號5801-分區19),因車道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為掀起狀態,致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時,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被告所管理之物,且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64,000元(含工資23,547元、零件40,453元)。又上開維修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2,7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763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日系爭人孔蓋確實掀起在外面,系爭車輛經過導致碰撞無 誤,但系爭人孔蓋會掀起之原因,可能是下大雨,雨水壓力大而擠出人孔蓋,也可能是當日臺東發生地震,臺南震度4級,導致系爭人孔蓋被擠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王順弘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安一街口附近(路燈編號:區39戶號5801-分區19)時,因位在該路段之系爭人孔蓋掀起,致系爭車輛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與前後車間並未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被告所管理之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37-47、68-72、79-97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人孔蓋於事故當下為掀起狀態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實。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機關,而系爭人孔蓋設置於道路上,屬於車輛往來通行必須行經部分,本應妥善固定並定期檢查予以維護,避免往來該處之人車發生危險,然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人孔蓋,且未及時發現系爭人孔蓋在路面上掀起而在其前方設立警示標誌,警示通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導致王順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實對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固辯稱因下雨、地震等因素造成系爭人孔蓋掀起云云,惟純屬推測之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4,0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31-3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8個月,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64,000元,其中工資為23,347元、零件費用為40,653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31-35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9,3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34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2,6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53×0.369=15,001 40,653-15,001=25,65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52×0.369×(8/12)=6,310 25,652-6,310=19,3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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