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3-新國-1-20250207-1
字號
新國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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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郁婷 原 告 林郁勇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燕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晴新臺幣41萬5,286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負擔百分之15,原告林○ 晴負擔百分之47,原告蘇郁婷負擔百分之21,原告林郁勇負擔百分之1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如以新臺 幣41萬5,286元為原告林○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燕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永康區公所為被告前,已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均經永康區公所於112年9月11日收受,永康區公所逾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協議,至112年12月間,始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法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其上所載收文日期、永康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所行政字第1120963978號函及所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113年1月24日所行政字第1130073593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27頁至第9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之瓊分別為原告林○晴之母親、原告蘇郁婷之女兒及 原告林郁勇之配偶。緣許之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1-HJ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被告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被告林燕惠駕駛車牌號碼NHQ-9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車前方,欲左轉崑山街,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逐漸換入車道內側,以便進入交岔路口時左轉,詎未為之,持續行駛在車道外側,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之人孔蓋,又因永康區公所違反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許之瓊亦因而往左側傾倒,頭部、身體因而與對向由訴外人呂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2195-X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㈡林燕惠上開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駕車行為,及永康區公所就上開國光五街道路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存有之欠缺,與許之瓊駕駛B車失控自摔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燕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又林燕惠與永康區公所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⒈林○晴部分: ⑴受扶養權利損失新臺幣(下同)128萬8,216元: 林○晴為為103年00月00日生,自許之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 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年滿20歲止,尚有約13年受扶養權利,僅以13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4萬8,940元,原應由許之瓊負擔其中2分之1即每年12萬4,47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其金額為128萬8,216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林○晴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金 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178萬8,216元。 ⒉蘇郁婷部分: ⑴已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蘇郁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61萬9,000元。 ⒊林郁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林郁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林燕惠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0元 、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永康區公所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 0元、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燕惠: 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許之瓊失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等其他因素,跡證不明、難以研判而無法鑑定、覆議,均未指向林燕惠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又林燕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認林燕惠駕駛C車雖有朝車道內側偏移之情,然其業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當得信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之情,尚無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而對林燕惠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林燕惠就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後,撞擊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車輪後彈回,又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事,實無故意或過失,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林燕惠有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依 卷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示方向燈時,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C車有一段距離,許之瓊應已看見林燕惠駕駛C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並往左偏行,於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前方原位在B車、C車中間、由訴外人(黑色上衣騎士)駕駛之機車(下稱D車)後,本應採取偏右行駛,即可避免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行進路線重疊,然許之瓊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卻又向左行駛至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而緊急煞車、輾壓路面人孔蓋而失控自摔,突向道路中央雙黃線倒臥,並向前撞到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車輪後彈回其原有車道,再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而不幸身亡,顯見許之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且若非許之瓊上開個人駕駛行為,及國光五街路面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而存有缺陷,則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造成許之瓊死亡之結果,應認林燕惠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許之瓊死亡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退萬步言,如認林燕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賠償 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應僅能請求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且其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為計算基礎,惟並未證明許之瓊生前及林郁勇每月收入足以支應上開每月扶養費,此部分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另許之瓊生前已訴請與林郁勇裁判離婚,且據悉2人早已分居,感情不睦,是林郁勇主張其因許之瓊驟逝而精神上痛苦不已,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亦顯然過高。況許之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肇事因素之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許之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逾百分之80。 ㈡永康區公所: ⒈原告並未證明永康區公所就國光五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 欠缺,亦未指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無法認定許之瓊駕駛B車失控摔倒之原因為何,無從證明與道路設置欠缺有關,原告片面所為主張,難以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呂淑燕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中,刑事判決雖援引訴外人即目擊證人楊惠雅之證述,認定許之瓊跌倒之原因,係因駕駛B車行經路面凹凸之人孔蓋而自摔,惟依楊惠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當時距離事故現場大約100公尺,距離甚為遙遠,且在無高度差得以俯瞰之視角下,以一般正常視力,實難以清楚辨明前方100公尺之行車狀況及其所處之確切位置,楊惠雅於現場指證許之瓊疑似於第3、第4人孔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既稱「疑似」,顯見楊惠雅亦無法確認,其所為指證顯有推論臆測之成分,難認得作為許之瓊失控自摔確切位置及原因之認定依據,是單以上開楊惠雅自100公尺視距外之臆測疑似之詞,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可採。 ⒉另依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許之瓊駕駛B 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現場圖所有人孔蓋北側邊緣之更北邊,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以上,且刮地痕係向西北方向延伸,依慣性原理,B車當時應係呈東南往西北方向移動,故於產生刮地痕前自不會行經或接觸人孔蓋,難認現場設置之人孔蓋與B車倒地有所關聯,另依現場監視器顯示,許之瓊摔倒位置已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與現場圖中標示之人孔蓋有一定之距離,難認其摔倒與行經人孔蓋有關,至現場圖中記載「證人指認孔蓋凹凸處」,應係依楊惠雅之陳述所為標示,其證述欠缺明確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故現場圖此部分之註記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依卷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許之瓊當時行駛之車速極快,在事故發生前均在進行加速自小客車左側、自訴外人(黑色上衣騎士)駕駛D車右側超車之駕駛行為,且當時前方路口號誌處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自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許之瓊摔車位置係在人孔蓋上,亦無法看出路面有高低不平而影響行車之情形,原告雖稱該道路人孔蓋有與路面落差1公分之凹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僅係路面狹小裂縫所形成之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跳之情形,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無從認定許之瓊係因行經路面坑洞致彈跳自摔,且該路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之情形,本件許之瓊車速極快,並不斷左右超車,且與前、後車近迫,又值路口號誌變換或閃避前方林燕惠駕駛欲左轉之C車,於操控不當之情況下失控自摔,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⒊退萬步言,如認永康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 賠償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原告所舉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不限年齡層所有支出之平均總額,審酌林○晴為未成年人,所需之消費支出應較平均值為低,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應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9萬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且應僅能計算至年滿18歲為止;另原告3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金額均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之瓊分別為林○晴之母親、蘇郁婷之女兒及林郁勇 之配偶,許之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遇有林燕惠駕駛C車在同向前方欲左轉崑山街,另對向有呂淑燕駕駛A車,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暨本件車禍事故後階段之發生經過及結果,係許之瓊駕駛B車自摔倒地,許之瓊身體往左側傾倒,與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許之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1220467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號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189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37頁至第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另林燕惠、呂淑燕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林燕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呂淑燕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許之瓊係因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未依規定於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致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新簡字卷第67頁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1116_111604.mp4),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6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54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10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拍攝畫面左側進入拍 攝畫面範圍。 ⑶播放時間00:11至00:14,許之瓊駕駛B車,行駛於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後方,並行駛繞至D車右側。播放時間00:14時,林燕惠駕駛C車進入拍攝畫面範圍,行駛在許之瓊駕駛之B車前方,且尚有相當距離,此時因反光及畫面模糊無法判斷前方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 ⑷播放時間00:15時,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方向燈,此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有一段距離。播放時間00:15至00:16,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黑色上衣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播放時間00:16至00:17,許之瓊駕駛之B車超越D車後,向左行駛至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而擋住林燕惠駕駛之C車顯示之方向燈。播放時間00:16,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亮起,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此時B車、C車、D車均已接近前方路口。 ⑸影片播放時間00:17至00:19,許之瓊駕駛B車持續向左偏駛 ,為D車所擋住。影片播放時間00:18,許之瓊身體先向左摔出其駕駛之B車外,倒地後遭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輪碰撞後,反彈回原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仍亮起,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仍為黃燈。影片播放時間00:19,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跳轉為紅燈,拍攝畫面繼續向前,可見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設置有2處孔蓋凹陷處而高低不平。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新國 字卷第191頁光碟,檔案名稱:事故影像.MOV),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76頁、第389頁至第395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6時,林燕惠駕駛C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駛入, 自車道偏右側往左切,尚未至路口停止線前,約行駛在車道正中間;錄影畫面上方呂淑燕駕駛A車駛入畫面。 ⑶播放時間00:07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摔出, 摔倒處之位置靠近車道左側接近雙黃線處,此時林燕惠駕駛C車抵達停止線,約為行駛在車道正中間,許之瓊摔倒時,位在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段距離,許之瓊係朝左前方摔出,上半身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下半身則仍在原車道,B車向左側傾倒,並朝右前方滑行,適逢呂淑燕駕駛A車沿對向車道行經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許之瓊摔落位置被錄影畫面白色小貨車車頭擋住,後A車亦擋住該處路面。 ⑷播放時間00:08至00:09,B車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林 燕惠及C車搭載之人、B車及C車均倒於路口斑馬線上,許之瓊與呂淑燕駕駛A車碰撞後,反彈回雙黃線另一側之原車道,並倒臥於B車後方接近路口處。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位在黑色上衣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右後方,並開始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與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尚有相當距離,許之瓊駕駛之B車超越前方D車後,於接近但尚未到達前方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許之瓊轉為左偏行駛,此時距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之時間,如許之瓊有注意該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理解林燕惠駕駛C車欲向左轉,詎於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許之瓊仍欲自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超越並先行通過路口,直至見林燕惠駕駛C車已向左偏駛至該車道正中間、難以自C車左側超越時,許之瓊始煞車並旋即摔倒在地,足認許之瓊當時確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口之異常駕駛行為,林燕惠駕駛C車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車道內側偏移,對於後方許之瓊駕駛B車之上開異常駕駛行為,能否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誠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林燕惠駕駛C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21之1號「旺澤螺絲」時,始開始顯示方向燈,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等語,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新簡字卷第91頁上方),林燕惠開始顯示方向燈之確切位置雖非可考,然應在行經上址「旺澤螺絲」前,即已開始顯示方向燈,該處與前方路口之距離是否不足30公尺,亦屬有疑,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時,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存在;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林燕惠駕駛C車自車道偏右側往左切,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車道正中間,並無原告所指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之情事存在,審酌許之瓊前述異常駕駛行為介入之情形,實難認林燕惠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燕惠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觀諸卷附現場初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新簡字卷第109頁 至第129頁),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方公尺,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已與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3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要求不符,參以目擊證人楊惠雅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街口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我當時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見對向車道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一個窟窿彈跳後自摔,倒向其左側並向前滑行,我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可以很清楚看到許之瓊之B車彈跳起來,我當時位在如我標示於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位置等語(新國字卷第241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楊惠雅證稱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國字卷第193頁、第339頁),可知楊惠雅當時駕駛之機車係緊接在呂淑燕駕駛之A車後方,且其位置已極為接近事故路口,楊惠雅證稱有清楚目睹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應屬可信。而依楊惠雅之證述可知,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因行經路面窟窿後彈跳自摔,並往左側傾倒,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楊惠雅並至現場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之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蓋凹凸位置,經警方標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現場指證照片在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29頁),依其指證情形顯示,許之瓊疑似在約第3、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新簡字卷第110頁、第113頁),亦與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見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設置有2處孔蓋凹陷處而高低不平之情形相符,基此可知,許之瓊駕駛之B車確係因行經國光五街車道上所設置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致彈跳失控自摔倒地。 ⒌永康區公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楊惠雅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新國字卷 第339頁),其當時係緊接在呂淑燕駕駛之A車後方,並已極為接近事故路口,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進行換算,楊惠雅與其所指證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蓋凹凸位置間之實際距離,應不超過50公尺,楊惠雅證稱其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等語,雖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然顯有可能係因楊惠雅個人對於空間、距離感受之估算及判斷有所誤差所致,不能因此推翻楊惠雅前揭關於目睹事發經過證述之憑信性;又上開現場初步紀錄表雖記載「楊惠雅證稱案發當時B車『疑似』在約第3、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等語,然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且事故發生前,許之瓊方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並向左偏行駛,有車速較快之情形,而楊惠雅係自對向車道目睹事故發生,綜合事發時間短暫、雙方行車速度、行進方向等客觀情狀,楊惠雅僅能辨識許之瓊駕駛B車發生彈跳情形之位置大約在第3、第4孔蓋處,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遽認楊惠雅前揭證述為不可採。 ⑵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結果可知,許之瓊駕 駛B車係先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復轉為左偏行駛,並於過程中摔倒,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B車則係向左側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基此可知,許之瓊駕駛B車摔倒前,其人、車受外力作用之情形並非均勻,依當時許之瓊之行進方向,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國字卷第193頁),B車刮地痕之起點,位在楊惠雅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人孔蓋凹凸位置之左前方,核與前述許之瓊係於左偏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又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即為車輛倒地之位置,依楊惠雅證稱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於行經窟窿彈跳後始自摔倒地等語,可知B車並非傾倒於路面人孔蓋所在位置,而係於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後,始因重心失衡倒地,依許之瓊當時駕駛B車有車速較快之情形,自B車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至因重心失衡倒地為止,B車應仍有向前行駛,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之情形,實與常理無違,而刮地痕向西北方向延伸,與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所見B車係向左側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之情形相符,對照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之情形,益徵許之瓊駕駛B車係行經該處未與路面齊平而有高低落差之人孔蓋,始因路面顛簸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致其人、車受有不同方向且非均勻之外力作用而自摔倒地。是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或與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林燕惠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存在,其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車道內側偏移,且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車道正中間,並無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之情事,當得信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之異常駕駛行為及自摔倒地之結果,尚無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難遽認林燕惠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無從認定林燕惠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燕惠賠償損害,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㈣永康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永康區公所雖辯稱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路面僅有狹小裂 縫所形成之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跳之情形,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且該路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之情形,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經警方至現場實際勘察量測,確認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方公尺,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等情,有初步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29頁),非如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僅為狹小裂縫、凹縫,且依該路段設置高達7處人孔蓋,且有多處深達1公分之坑洞情形以觀,該路段之道路顯有連續高低落差之顛簸情形,衡以一般駕駛機車行經坑洞或顛簸路面時,因避震器能發揮之效果有限,造成車身易出現震動、甚至彈跳情形,尤以行車速度較快,又行經連續坑洞或顛簸路面時,造成車身彈跳、重心不穩之情形更為嚴重,永康區公所身為該路段之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本應盡可能維持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縱因故未能及時施作道路養護工程重新鋪設平整之路面柏油,亦應促請主管機關於接近該路段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7條規定,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且依客觀之觀察,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該路段時,雖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通過路口等情事,然永康區公所既未採取相關措施,提醒許之瓊該路段有連續坑洞之顛簸情形、促使其減速慢行,則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該處有連續坑洞之顛簸路面時,B車因而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致其人車重心失衡,失控自摔倒地,終致許之瓊不幸死亡,並未脫逸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永康區公所既未積極為前述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永康區公所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與許之瓊生命權遭受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區公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向永康區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林○晴受扶養權利之損失: ①查林○晴為103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得受父母共同扶養至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23年00月00日止,自其母親許之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林○晴尚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3年0月又00日;永康區公所辯稱僅需計算至林○晴年滿18歲為止,並非可採。 ②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永康區公所則主張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計算基礎。審酌財政部稅賦署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且係於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有永康區公所提出之財政部稅賦署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99頁),可認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訂定,係立於綜合所得稅捐稽徵之目的,且與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中之費用支出係分列計算,難認與實際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相當;相對而言,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按區域別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其資料來源係來自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含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應較能客觀、精確反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新簡字卷第71頁),較為公允。 ③又林○晴之扶養義務人除許之瓊外,尚有其父林郁勇,且查無 證據證明許之瓊、林郁勇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有何落差之情形,故應由許之瓊、林郁勇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中110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39個月又25日期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41萬2,892元【計算式:每月2萬0,745元×(39+25/31個月)×1/2=41萬2,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4日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期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尚未到期,林○晴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102萬1,931元【計算式:(248,940×7.58862764+(248,940×0.90136986)×(8.27828281-7.58862764))÷2=1,021,931.3141311606。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5=0.9013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林○晴受扶養權利損失之總金額,共計143萬4,823元(計算式:41萬2,892元+102萬1,931元=143萬4,823元),林○晴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應屬正當。 ⑶蘇郁婷支出之喪葬費用: 蘇郁婷主張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業據提出 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禾安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且為永康區公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379頁),堪認屬實,是蘇郁婷主張其受有支出喪葬費用11萬9,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國光五街道路連續設置之多處 人孔蓋,均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許之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幸死亡,而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分別為許之瓊之女兒、母親及配偶,就許之瓊驟然因本件車禍事故意外身亡,精神上自均承受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審酌林○晴現為就讀國小之學生,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萬3,995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蘇郁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並與林○晴同住,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251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林郁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新簡字卷第65頁),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造成許之瓊死亡之結果及原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林○晴部分應為22 8萬8,216元(計算式:受扶養權利損失128萬8,2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28萬8,216元),蘇郁婷部分應為111萬9,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1萬9,000元),林郁勇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許之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口之異常駕駛行為,如前所述,應認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之一,原告雖均為間接被害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許之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永康區公所之賠償責任。審酌永康區公所為國光五街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未能積極有效維持該路段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亦未促請主管機關於接近該路段處,依法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另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尚未抵達路口、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車前狀況時,理應減速停等,且行經顛簸路面時,亦應採取減速行駛之必要安全措施,詎本件許之瓊於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前方D車後,於尚未抵達路口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左偏行駛欲自C車左側超越並搶快通過路口,因而以較快之車速行經顛簸路面,車身因而出現不規則彈跳情形,終致重心失衡自摔倒地並摔出車外,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態樣,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則為次要因素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許之瓊之過失即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損害,林○晴部分應為91萬5,286元(計算式:228萬8,216元×百分之40=91萬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郁婷部分應為44萬7,600元(計算式:111萬9,000元×百分之40=44萬7,600元),林郁勇部分應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百分之40=40萬元)。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該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依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故在保險代位權得以適用之場合,受害人或遺屬就其已受保險所填補損害範圍內,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既然已不屬於受害人或遺屬,賠償義務機關自然得將之扣除,僅就餘額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國家賠償責任的計算中,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之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378頁至第3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填補之損害範圍內,其等請求永康區公所為國家賠償之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已不屬於原告,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林○晴尚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5,286元(計算式:91萬5,286元-50萬元=41萬5,286元),至蘇郁婷、林郁勇原各得請求賠償之44萬7,600元、40萬元損害,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後,均已無餘額,是蘇郁婷、林郁勇已不得再向永康區公所請求任何賠償。 ㈥本件林○晴對永康區公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林○晴前於112年9月11日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永康區公所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林燕惠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林○晴主張為計算方便,對於永康區公所同樣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 區公所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林○晴對永康區公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且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異,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永康區公所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