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SEV-113-新小-310-20241220-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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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孟令仙 被 告 戴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戴素惠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144號3樓房屋)、被告陳家緯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4號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建物後方,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後方相鄰近。被告戴素惠私自在系爭144號3樓房屋後方接設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排放污水至排水溝,並供被告陳家緯之系爭144號4樓房屋使用系爭排水管排水,然系爭排水管靠近原告之系爭1號房屋臥室,且因堵塞導致漏水,排水產生之噪音造成原告長期失眠,又原告為避免受排水噪音干擾,長時間關閉窗戶導致居住環境悶熱,致使原告皮膚濕疹反覆發作,原告曾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排水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消極不作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素惠: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戴素惠於民國73年間購買系爭144號3樓房屋,於75年間 交屋時,建商即將系爭排水管設置於此。系爭144號3樓房屋於113年3月1日前係租與他人使用,嗣因原告反應排水噪音問題,被告戴素惠已未再將系爭144號3樓房屋出租,目前系爭144號3樓房屋為空屋無人使用,並無排水之情形,實際排水者應係系爭144號4樓房屋住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排水噪音係被告戴素惠之系爭144號3樓房屋排水所造成,亦未舉證證明究受有何損害,該排水噪音是否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自不得僅以系爭排水管位在被告戴素惠之系爭144號3樓房屋,即認定該排水噪音係被告戴素惠造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家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144號4樓房屋係我與母親共同居住使用,我有找師傅處 理洗手槽之管路,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排水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自應就系爭排水管之噪音為被告所造成,並與原告之皮膚炎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排水時產生噪音,原告為避免噪音干擾 而長期關閉窗戶,造成環境潮濕而使原告皮膚濕疹反覆發作,並長期失眠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估價單、原告與被告戴素惠對話紀錄、承恩和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9、107-137頁)。惟查: 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 分之粗分類原則如下:(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其音量標準值,日間(6時至20時)為65分貝、晚間(20時至22時)為60分貝、夜間(11時至6時)為55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4條第2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144號3樓、4樓及系爭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兩造居住之區域,應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則原告自因就系爭排水管產生之噪音已逾上開標準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自原告提供之系爭排水管排水之錄影光碟觀之,實無法得出系爭排水管排水時有逾上開標準之情事,難認屬噪音而有影響居住安寧或身體健康之虞。 ⒉次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使用系爭排水管排水之情事,則原告 應就系爭排水管之排水究係來自於被告戴素惠之系爭144號3樓或被告陳家緯之系爭144號4樓房屋,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僅見系爭排水管有排水之情事,但該排水係來自於何處,難以窺知,自無法究責於被告,遑論原告之皮膚炎及失眠症狀是否係系爭排水管之排水所引起。準此,原告主張上情,尚屬無據。另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是否願送鑑定排水之原因,原告表示無須送鑑定(本院卷第178-180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