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小-385-20241213-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唐一琪 陳元山 蔡雅伶 被 告 柯秀鳳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英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文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田孟宗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乙事,為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聲請狀及原告補正函之內容,系爭房屋原由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3/100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分比例33334/100000)三人共有,嗣柯吳碧霞死亡,由被告5人繼承取得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持分比例33334/100000),故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共計三項,第一項為被告5人繼承吳柯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714元及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柯秀英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柯文良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3664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等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柯秀鳳、柯秀華二人具狀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則支付命令第二項即被告柯秀英單獨持有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第三項即被告柯文良單獨持有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金,因二人均未異議而確定,故本件僅就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異議部分即被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部分為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5人繼承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本市○○區○○○段0000地號 內市有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惟積欠108年1月至112年6月止合計38,14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各為12,714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為被告柯秀英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二為被告柯文良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三為柯吳碧霞(繼承人柯秀英、柯文良、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計算公式: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面積(n)*年租率*使用期間。 ㈢聲明: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柯文良、柯秀英、柯秀鳳 、柯秀華、田孟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08年1月至112年6月止)12,7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秀英、柯文良:被告柯秀英、柯文良均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答辯略為:柯吳碧霞是伊的母 親,母親過世後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五人雖為手足,但平日僅柯秀鳳、柯秀華互有往來。對於土地之補償金,伊主張僅負責1/5。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 3/100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分比例33334/100000)三人。其中一名納稅義務人即柯吳碧霞已於88年間死亡,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繳清使用補償金,被告等均未遵期給付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催告函(含回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8月22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1513號函(主旨: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請查照。)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5人均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柯吳碧霞遺留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4/100000),現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5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到庭被告抗辯僅願負擔1/5,則於法不符,不予採認。 ㈢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中西區法華街,屬於台南市中心地段,周遭住家及商店密集,並有小學、中學及大學等教育機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8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等繼承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7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不當得利,應另附加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然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市府所有之土地,及原告之催繳使用補償金函,均給予繳款期限至同年11月8日,被告等於繳款期限之翌日始負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自各該繳款期限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與上開規定不符。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逾此部分,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12,714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