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SEV-113-新小-449-20241011-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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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陳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全國加油站永康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附設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洗車,被告為該加油站之洗車人員,卻未引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好,亦未告知要在原地等待並將檔位打至P檔,就逕自離開去收銀機,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洗車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仁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士公司)所有,經送廠估修,所需維修費共計38,500元(含烤漆及工資5,500元、貼膜33,000元),仁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8,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場後,我有引導原告進到停止線,請原告把系爭車輛停下並打P檔,但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聽到,此時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去結帳前有告知要在原地等待,是原告自行往前移動系爭車輛,這時洗車機啟動才撞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只要烤漆即可,認為原告主張之維修費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適當指示其停好系爭車輛所致,自應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㈡查原告於113年3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洗車場,前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正要進行洗車,被告站立於該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往前進入洗車機前方之車道,嗣停在洗車機前車道(煞車燈亮起,車身稍微左偏),被告即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伸手進入車窗內,嗣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洗車機開始啟動(清洗前方銀色小客車),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洗車機開始往後移動,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稍微往右調整(車身稍微往前)後,煞車燈再次亮起,洗車機仍持續往後移動;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伸手進入車窗內後,又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離開畫面。洗車機持續往後移動,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開始往後倒車。洗車機開始往前移動,原告車輛倒車燈熄滅並停下,原告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車頭,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遭擦撞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次查,系爭洗車場之前方立有「請等待人員指示再進入洗車,以免造成車體損害!」之告示牌,亦有系爭洗車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㈢基上,原告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洗車場,在被告向其收取洗車費用時,於未經被告之指示前,本應停在原地不動,等待前方車輛清洗完畢後,再經被告指示往前進入洗車區域,被告疏未注意前揭告示牌上之警示文字,明知前方車輛仍由前後移動之洗車機清洗當中,卻貿然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進入洗車之區域,致系爭車輛遭洗車機擦撞受損,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未指示其停好系爭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38,5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