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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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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