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SEV-113-新小-503-20241101-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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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芯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0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 承租上開房屋簽約時之押金、被告飼養寵物之醫藥費、飼料費、衣服費用、被告本人之生活費、餐費、加油錢、菸酒費、看病費、部分銀行借款、信貸、車貸等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或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達成還款協議,共同簽立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日,轉帳2萬元予原告,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告。詎被告嗣後反悔,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之被告簽名,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名下帳戶雖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收到轉帳1,000元、1萬元之款項,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轉帳,應與本件借款無關,故原告認為仍要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這是兩造交往時的共同花費, 兩造的錢是混在一起的,房租、押金我都有付,生活費我只是沒有列出來,關於銀行借款信貸及車貸,原告轉帳給我時,並沒有講這些是借款給我的、之後要還,兩造分手時,原告卻主張是我積欠原告的借款,我覺得原告主張不成立,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已經塗銷。原告長期沒有工作,我也有跟原告母親溝通,因為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況,自112年9月18日起,我與原告在交往期間只要起口角,或我提分手,原告就會以金錢為要脅,甚至動手腳,造成我精神及身體上的傷害,使我無法正常上班及生活。11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我回到家時,原告堅持要談判,逼我簽完系爭欠條,才讓我睡覺,如果我當時不在系爭欠條上簽名,我會被原告打死,當時已經凌晨2點多,我已吃藥,且當天早上11時還要上班,很想睡覺,當天我因精神狀況不佳,向公司請假,並於翌(23)日再次向公司請假去看身心科。我與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分開後,原告因拿不到他所認為的金額,陸續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6日,屢次打電話到我的公司騷擾,以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恐嚇、威脅、影響我,使我無法專心上班,我多次提出可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都被原告拒絕。113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原告帶著其母親、姊姊,未經我允許衝進我的租屋處拍打房門、闖入我的房間內,向我索討原告自行在外向他人借貸的欠款,原告母親說我也要一併償還,要我先給原告一些錢,不然他們不離開,我再次提出可以找調解委員處理,並表示原告這些日子不斷電話騷擾,跟我說沒錢吃飯,我甚至有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給原告,但原告母親說由她介入協調處理即可,不需要調解委員,並承諾之後不會再讓原告到我租屋處或公司騷擾我,當下我只好先轉帳1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等人才離開我的租屋處,上開合計1萬1,000元款項應自系爭欠條所載金額中扣除。詎113年3月26日,原告又夥同現任男友至我租屋處附近,蓄意毀損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車頂之天線,我於113年3月29日至鹽行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得對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卻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繼續傷害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期間原告曾為被告支付 部分款項費用,兩造並於113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欠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日,轉帳2萬元與原告,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欠條、刷卡消費明細、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房屋租約及對話紀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另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元、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支付部分租屋押金、被告銀行借款信貸 及車貸等費用,僅主張被告亦有支付部分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惟該等被告主張其支付之款項是否屬實、得否向原告請求攤還,與原告本件依系爭欠條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別屬二事,且未據被告條列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亦未經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抗辯,尚非本件應予審認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5條、第86條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於原告為被告支付 上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時,未言明係將款項貸與被告、之後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欠條為其親自簽立,應認兩造至遲於簽立系爭欠條時起,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約定以原告先前為被告支付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總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雖又抗辯已經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原告依系爭 欠條所為之主張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塗銷後之系爭欠條翻拍照片為證(新小字卷第87頁),惟縱被告簽立系爭欠條時,無欲受系爭欠條所載內容拘束之意,被告既仍於其上簽名而為同意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證明其情形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自仍屬有效,不因被告事後單方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而失其效力。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不於系爭欠條上簽 名,原告將對被告不利,且當時為深夜時間,被告已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新小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3頁),其中兩造間於112年9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距簽立系爭欠條之113年1月21日晚間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時分,已有3至4個月之久;被告113年1月23日應診之尋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憂鬱症、肌肉緊張型頭痛、睡眠障礙等及疾病及症狀,自108年12月9日初診,長期規律就醫中,未記載被告於前1日有遭原告強逼脅迫簽立系爭欠條、致前揭疾病及症狀發作之情形;後續兩造間於113年1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3年2月8日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見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雖有就兩造間之糾紛表示意見,惟亦未有任何關於遭被告逼迫簽立系爭欠條之主張;至被告車輛遭毀損照片、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關原告疑似所涉家庭暴力行為之日期,均在113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簽立系爭欠條後所發生,是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欠條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不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被脅迫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得主張系爭欠條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欠條之意思表示。  ⒍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欠條,主 張被告對其負有1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欠條所載款項,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元、1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轉帳之款項與系爭欠條所載之借款無關,惟亦自承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兩造間除系爭欠條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的原因等語(新小字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雖未依系爭欠條所載方式按期清償借款,惟其所轉帳予原告合計1萬1,000元之款項確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無訛,應認於此範圍內之借款債務,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兩造依系爭欠條之約定,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債務訂有分期清償之協議,原告復自承與被告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新小字卷第6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自應於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僅有第1期應於113年1月25日給付之2萬元,及第2期至第10期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合計3萬8,000元款項已屆清償期(計算式:2萬元+每月2,000元×9個月=3萬8,00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轉帳予原告合計1萬1,0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即時給付之金額為2萬7,00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剩餘第11期至第41期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部分之款項(共31期,計6萬2,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此部分未到期之借款債務,尚非有據,惟審酌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第1期至第10期款項,僅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113年2月6日轉帳1萬元予原告,迄未依約全部清償,就尚未屆期之第11期至第41期借款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給付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各期款項到期時給付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欠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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