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3-新小-546-20241025-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陳哲泰 被 告 廖啓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19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並應依標線指示行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止標線即貿然前行,此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膝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元,且因被告不法侵害,造成身心均感異常痛苦及腦震盪後遺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678元。又系爭事故原告認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被告則需負擔7成。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0元、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12,678元等均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於雙方肇事責任,同意負擔7成肇責。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1,01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678元(零件已折舊),業據被告同意如數賠償,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為抗辯。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於事故當日即112年5月5日經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膝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12年5月16日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原告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往返就醫,影響生活作息,亦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010元、機車維 修費用12,67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3,68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但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因素,本院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及疏失程度,認兩造同意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尚屬合理,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51,582元(計算式:73,68870%=51,5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 償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共計73,688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51,5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