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小-596-20241129-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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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吳志龍 被 告 金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8之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左轉,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後續支出醫療費用34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元,及身體受傷致精神受有痛苦,另系爭機車經維修支出費用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等支出及精神賠償50,000元,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56,39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是過失傷害罪的前提是要無照駕駛。至 於原告請求之賠償,被告願意賠償急診費用65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4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均不同意賠償。另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0元,原告不願意前往被告要求之店家修復,亦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銘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 彎,遭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被告駕車追撞,原告無行車疏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650元、後續醫療費 用34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銘輝中醫診所、麻豆新樓醫院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與後續醫療費用共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被告均拒絕賠償,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從事技術師,因受傷3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383元 ,請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4,15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僅「右側小腿挫傷」,傷勢輕微,顯不影響行動及工作能力。且觀諸銘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建議休養3日」,亦未有不宜工作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佳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正職工作,倘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並導致薪資減少,應有請假證明及薪資單可供佐證,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請假及薪資減少之相關事證供審認,顯對於休養3日及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賠償3日之工作損失4,150元,難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00元乙節,業據提 出之相符之興群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雖被告以原告未前往其指定之店家維修,拒絕賠償。但查,機車維修關乎車輛行駛安全,需考量維修技師技術,車輛平日維修習慣,及店家商譽等因素,自應由身為機車使用人之原告選擇受信賴店家修復,而無聽從被告指示至指定店家修復之義務。被告僅以原告未前往其指定之店家維修,拒絕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  ⑵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項目為更換左煞車桿、左迴旋踏桿,撞擊部位與修繕部位相符。上開更換之零件,關乎機車行車安全,亦未增加整體機車價值,認維修費用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及後續醫療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800元,合計21,790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1,790元。又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1,7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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