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3-新小-612-20241025-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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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黃鈺嵐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小北新成功夜市停車場,為進場順序之事,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沒臭沒小、幹你娘、破麻」(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被告上開侮辱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須接受心理治療,感到害怕生活壓力倍增,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被告不爭執需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伊乙節,業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復為被告到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明屬實,可信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見聞之夜市停車場入口處,對原告以不雅詞語辱罵,已有貶損原告之意思,達於公然侮辱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爰審酌兩造素昧平生,為進入夜市停車場乙事發生爭執,被 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於公共場所對原告為不雅言詞辱罵,足令原告難堪。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依兩造勝敗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費用,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