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小-622-20241129-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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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江金杏 被 告 黃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於臺南市善化區牛 墟市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架設於路旁之陽傘,致陽傘及陽傘底座水泥柱倒下撞擊原告所有攤位屋頂、地板受損致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攤位屋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地板、水泥柱修復費用9,000元、3支陽傘維修費用3,000元。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把陽傘插在路中間,被告開車經過,撞 到原告的陽傘,並沒有造成其他的損壞。陽傘新的一支2,000元,被告同意賠償2,000元,其他的不同意。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原告攤位前, 不慎撞擊陽傘及水泥柱陽傘底座,致陽傘與底座倒下撞擊原告攤位屋頂與地板,造成原告之陽傘、底座、攤位屋頂、地板均受損,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陽傘,造成陽傘損毀,同意賠償陽傘費用2,000元,有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陽傘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要屬可採。又陽傘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陽傘價值3,000元證據,此部分據證尚有未足,無可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尚撞擊水泥柱、陽傘底座、攤位屋頂 及地板等情,雖提出照片相佐。但被告僅承認碰撞太陽傘,否認撞擊其他部位。茲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且攤位屋頂、地板經年使用,不能排除破損係老舊自然耗損所造成,難以認定為肇事當日之現狀。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3偵字18592號)案卷,依卷內警方於事故當日拍攝原告攤位照片,除陽傘傘面有明顯破裂外,攤位之屋頂、地板、水泥柱陽傘底座,均未有破損、倒塌等受損不堪使用情形(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內第22、23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僅撞擊太陽傘,並未損壞原告其餘請求物品之事實相符。綜上調查,原告對於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尚撞擊攤位屋頂、地板、水泥柱及陽傘底座,造成物品受損之事實,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採信。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依據,無可採認。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陽傘受損費用2,000元。其餘請求則因舉證不足,無從證明係被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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