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3-新小-623-20241025-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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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楊清旺 被 告 林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分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原告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34分匯款6,962元,及同日上午9時36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均遭提領殆盡。被告以提供上開京城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原告有上開金額因被告不法行為遭詐騙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而匯入36,96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案卷,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 因受詐騙匯款36,962元至該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惟本院本 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其訴訟標的同一下(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相同),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