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SEV-113-新小-628-2025011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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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光祖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發票日民國 113年8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張(受款人欄空白,下稱系爭支票)與方睿鑫,再由方睿鑫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被告、方睿鑫委託原告製作工件之貨款費用,該次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及方睿鑫,僅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當初被告與方睿鑫講好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故實際上是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在方睿鑫經營之「鈞泰車業」擔任兼職業務,於113年3 月間,方睿鑫找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因方睿鑫為被告兄長之朋友,先前有幫助過被告兄長,故同意幫忙,後方睿鑫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為維護自身票信,四處借錢兌現方睿鑫所借用被告開立之支票,然自113年8月起,被告找不到方睿鑫,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睿鑫聯繫,被告無力再四處借款,且先前向朋友借用之款項均未清償,後續113年8月份之票款一一跳票,方睿鑫雖向被告稱有逐一向客戶解釋,然113年9月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稱有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轉知請方睿鑫出面處理,方睿鑫回稱其與原告間因採購機車零件之交易有債務關係,原告尚欠方睿鑫好幾十萬元,其會處理款項扣抵事宜等語,故實際上與原告交易之人為方睿鑫,請款、下單都是方睿鑫在處理,被告僅是依照方睿鑫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並直接交給原告,用以支付方睿鑫積欠原告之貨款,兩造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既與方睿鑫間尚有債務糾紛未釐清,方睿鑫亦表示被告得與原告對質後帳款互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及交付經過乙節,原告先主張:被告是直 接開立系爭支票交給我等語(新小字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述:系爭支票是我直接交給原告等語相符(新小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嗣後改稱:被告開票給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與其先前主張之事實經過不符,尚難採憑。至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方睿鑫同為委託原告製作工件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係用於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由被告、方睿鑫共同委託原告製作工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亦為該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原告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參以被告所述本件係方睿鑫向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由被告「依照方睿鑫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方睿鑫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第三人清償」,亦即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償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雖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依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就其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償方睿鑫積欠原告之貨款此一「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有所爭執,而係欲以方睿鑫另案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抵銷,審酌原告主張其與方睿鑫間之債務糾紛尚未釐清,且方睿鑫已經跑路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7頁),並未肯認方睿鑫對其有何另案債權存在,被告亦陳稱找不到方睿鑫,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有時方睿鑫都不讀不回等語(新簡字卷第38頁),被告顯未能證明方睿鑫對原告有另案債權存在,並得與本件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進而動搖系爭支票「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瑕疵情形存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發票人按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萬4,5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加計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其得拒付票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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