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小-632-20241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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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劉秀莉 被 告 楊奕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11時33分,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楊奕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