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SEV-113-新小-660-20241115-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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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鍾旻辰 被 告 李維軒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巧雯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元。 ㈡訴外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李春生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31,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900元、精神慰撫金22,530元,總計為77,7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李春生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至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血腫與血塊清除術後、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肘筋膜層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7、83-88、97-110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生駕駛上開車輛在系爭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李春生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李春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31,300元,並提出 安南醫院醫療收據、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上善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7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醫療收據加總金額為30,7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0,7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 計23,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9、69、75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機車維修費收據加總金額為23,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3,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李春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李春生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李春生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530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6,360元(計算式:30,730+ 23,100+22,530=76,360)。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生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有李春生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李維軒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年3月4日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之證明,亦未舉證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李春生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