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SEV-113-新小-665-20241108-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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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周蔚薰 被 告 曾煒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之外甥,被告將名下機車拿去當舖典當,聯絡人 卻填載原告之姓名,因為被告沒有繳利息,經當舖通知,原告始知上情。原告因當鋪利息甚高,遂先幫被告還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把機車贖回來,機車目前在原告這裡。原告曾通知被告此事,被告說要把證件給原告將機車辦過戶抵錢,但後來都聯絡不到人,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當鋪知墊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機車行車執照 及當舖贖回單為據。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審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贖回機車後,隨即傳訊息通知被告,其已代向當鋪清償及取回機車,而被告知悉後,未質疑或表達不同意之意思,僅表示「沒有錢,打算賣車。」,原告隨之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以利機車辦理過戶抵償,被告則以「目前沒辦法」推託。足見,原告代償被告債務及贖回機車之行為,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代償債務亦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與上開適法無因管理規範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費用4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