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小-679-20241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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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9號 原 告 熊慧芳 被 告 劉寶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止,嗣兩造再續約1年,租期延長至113年5月14日。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已搬離系爭房屋,惟仍積欠電費914元、天然氣費256元,且在系爭房屋之窗戶、窗台、地板、廁所及櫃子等處留有諸多髒汙、水垢,原告為清潔及重新粉刷系爭房屋,另支出清潔費4,500元、油漆費36,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6,17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 日到庭表示:同意支付電費、天然氣費及清潔費,但不同意支付油漆費,我們將系爭房屋弄維持的很乾津,點交時原告都有錄影,縱使家裡有小孩,也不需要全屋粉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4 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萬元,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同意以相同條件續約1年,續約租期至113年5月14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119-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於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及附加條款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如有髒汙、損壞,被告需照價賠償,且得由押租金抵扣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賃期間之電費914元、天然氣費256元 ,且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內部有多處污損之情形,原告僱工清潔及重新粉刷系爭房屋,另支出清潔費4,500元、油漆費36,000元,並提出天然氣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清潔費請款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油漆費請款單、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25、33-99頁)。而被告不爭執且同意支付上開電費、天然氣費及清潔費共計5,670元(本院卷第114-1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油漆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上開照片及請款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屋內牆壁確有髒汙之情形,及原告重新粉刷而支出油漆費,然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前之屋況為何,以及該污損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成,或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36,000元,尚屬無據。 ㈣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支付押租金3萬元,嗣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退還押租金15,000元,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尚未返還之押租金15,000元自應為抵充。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天然氣費及清潔費共計5,670元,已如前述,相互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5,670-15,000=-9,3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