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SEV-113-新小-680-20241119-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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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奕均 被 告 蔡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92巷口時,本應注意先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郡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27,5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為37,56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車速很快撞到我,但原告在警詢時稱其車速僅有20公里 ,我的膝蓋亦因系爭事故斷掉,且因系爭事故已支出50萬元,所以認為我不用再賠償原告。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發生,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過了很久才開立出來,當時警察說雙方機車都沒有怎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與中華路92巷口時,欲左轉往中華路92巷,本應注意先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中華路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至中華路,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再往右前方撞擊訴外人蘇俊宏停放在中華路96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待轉區待轉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蘇俊宏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23-25、43-74、77-8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且系爭機車並未受損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車速過快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地並衝撞其他停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左側身車殼破裂、後照鏡、排氣管歪斜,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8頁),可見系爭機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郡瑜所有,係108年5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7,560元(含零件25,760元、工資1,800元),林郡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然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是尚無從僅以系爭機車修繕時間距離事故太久,即認定該估價單不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5,7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40元【計算式:25,760÷(3+1)=6,440】。至工資1,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8,240元【計算式:6,440+1,800=8,240】。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3、48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8,240元【計算式 :8,240+10,000=18,2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