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SEV-113-新小-691-20250103-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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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林威廷 黃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9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廷、被告黃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元,及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林威廷負擔新臺幣830 元、被 告黃美貞負擔新臺幣170 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