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小-695-20241129-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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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翁毅芳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並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一空。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3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張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3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