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小-745-20241213-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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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並保證系爭車輛之後驗車一定會通過,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詎原告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系爭車輛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云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回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或隔天,被告就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後續原告還有向被告反應要更換部分零件,經被告付費予信豐汽車電機行更換系爭車輛之電瓶、冷媒及進行線路、冷氣修理,因為被告賣一部中古車賺幾千塊,小事情被告還是可以負責,不知道為何原告說不能驗車,被告也未向原告保證驗車一定會過,原告如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開來給被告看,但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與原告,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於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時,登記之車主為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頁),可認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10年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確有辦理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車輛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年尚須至少辦理二次定期檢驗,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太久不能驗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情形存在,原告陳稱:除了年資太久以外,檢驗廠沒有說有其他問題。被告說引擎有修理過,但我懷疑根本沒有修等語(新小字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原告購買時即已知悉,難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引擎未經修理部分,其既自陳僅是懷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亦難採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原告),乙方(原告)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依前述被告有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具有一般中古車輛通常應具有之效用及功能,且與系爭買賣契第5條「現車、現況交付」之約定相符,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驗車一定會通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另為保證,自難遽指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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