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SEV-113-新小-749-20241203-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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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張光宣 海外送達處所不明 李俊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李俊雄為被告之一,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查,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李俊雄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李俊雄之訴。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四、查原告之訴,因被告李俊雄已於起訴前死亡,另名被告張光 宣為外籍人士,經查詢,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而無調解成立之望。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函知上情,並命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陳報被告張光宣之海外送達處所,該函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張光宣之訴,因逾期未補正,難認為合法,亦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