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SEV-113-新小-757-20250331-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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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林郁瑋 訴訟代理人 葉美蘭 被 告 鄭建輝 陳佩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緣原告欲購買房屋,經由訴外人即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鴻運承公司)營業員陳振展介紹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陳振展要求原告先交付10萬元斡旋金以表誠意,原告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10萬元予陳振展,且明確表示需貸款金額達原告出價金額2,250萬元之8成(即1,800萬元)才能簽訂買賣契約,惟陳振展未將該條件寫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嗣原告因銀行核貸金額僅1,727萬元且要求原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無法續行簽訂買賣契約,是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卻不願意退還上開斡旋金,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斡旋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係委託 鴻運承公司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2,400萬元,嗣被告同意買方即原告之出價2,250萬元後,於113年4月23日晚上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並預定於同年4月26日中午簽訂買賣契約,惟嗣仲介告知原告不買了,並表示斡旋金會充作違約金,而被告係於同年5月7日拿到該筆斡旋金。依照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約定,斡旋金已轉為定金,且係買方即原告違約,被告依約可沒收定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欲以2250萬元 購買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並支付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受託人為。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記載: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5月22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並未記載房貸金額需達原告出價金額之8成,原告始願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之賣方欄簽名,同意以2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然兩造嗣並未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63-65頁)。 ㈡準此,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賣方即被 告同意以原告之出價2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即同意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受託人鴻運承公司收受之10萬元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應交與被告,兩造應於5日內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所稱之房貸金額需達原告出價金額之8成,原告始願簽訂買賣契約之條件,嗣原告既不願簽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規定,定金即上開斡旋金由賣方即被告沒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