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小-762-20250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李沅泰 被 告 吳安祈 法定代理人 吳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前拿取貨物時,碰撞到原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EXO-R1 EVO CARBON AIR品牌全罩式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導致系爭安全帽掉落並受損。系爭安全帽係原告以16,600元之價格購入,因自高處掉落,造成內部結構受損,可能產生安全上之疑慮,故廠商建議更換新安全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帽損害16,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安全帽照片為憑(調解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9-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安全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掉落地面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觀之系爭安全帽照片,其上固有數道擦刮痕,然原告並未提出修復上開損害所需費用之單據,故由本院考量系爭安全帽之價格、外觀受損程度等因素,認定被告應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調解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