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小-806-20250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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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陳柏源 被 告 廖湘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販售軍用品,被告當時在當兵,到原告店裡買東西   才認識的,被告表示有向其他同事借錢,因為無法清償,另   外家裡有急用,所以再向原告借錢,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提供她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原告,原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一次匯了4萬元過去,轉帳的收據原告沒有留存,但是被告在LINE裡面有說她有收到錢了。原告知道被告有困難,也沒有一直向被告催討,但是被告沒有辦法還原告,還說要再向原告借4萬元,到時候一起還,原告沒有同意。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3年12月30日至大灣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有大灣派出所113年12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確定數額為1,000元,併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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