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SEV-113-新小-821-20250110-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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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方昱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13 手機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200元,被告應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分24期清償,於每月5日按月繳納每期款項4,38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512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 帳款受讓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欠款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通知,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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