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小-827-20250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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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宋尉廷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其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向原告佯稱:經營電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21時2分許、112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7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954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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