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20-20241029-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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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0,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 栽),經原告陳報系爭盆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新簡補字卷第38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就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7日止,共計640日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640日÷365日×0.05=13萬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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