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37-20250109-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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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7,6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9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現經列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私設通路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797地號、798地號土地作為上開私設通路通行使用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57718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設通路同意面積計算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6,4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82萬6,44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所請求5萬1,164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16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7,604元(計算式:8 2萬6,440元+5萬1,164元=87萬7,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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